(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5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向其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当日15时50分许,李某赶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酒店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王某某,并收取其300元人民币(已发还),伏击民警将李某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现金,在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