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秋好与张玉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好,张玉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唐秋好。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楼。原告唐秋好与被告张玉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好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好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玉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张玉楼向原告唐秋好借款22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玉楼再次向原告唐秋好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唐秋好多次催要,被告张玉楼拖延不还,遂产生纠纷。庭审中,对于2008年7月29日的借款22000元,原告唐秋好对借款利息明确表示放弃。对于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22000元,原告唐秋好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楼共计向原告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经原告唐秋好催要,被告张玉楼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所以,对原告唐秋好要求被告张玉楼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秋好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玉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