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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宋庆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庆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芜湖市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林裕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系公司经理。被告宋庆华,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芜湖市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南公司)与被告宋庆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宋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南公司诉称:被告宋庆华虽受伤,但伤残等级构不上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现要求撤销南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人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欣南公司要求撤销南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人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依法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故本案不属本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芜湖市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