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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宛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宛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程宛鹏,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宛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宛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豫R9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R91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时,与李宇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宇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宇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伤者李宇海垫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51155.62元,并一次性赔偿李宇海各项损失45000元,但经被告保险公司勘察后不予赔付。综上,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赔付保险金,但被告不赔付实属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5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诉求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合法驾驶事故车辆。4、垫付医疗费发票、伤者李宇海的身份证及收条,证明伤者的身份及原告支付李宇海45355.62元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4500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垫付费用事实。5、电动车维修票及清单。证明花费800元。6、交通费。证明交通费花费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程宛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45000元收条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5、6要求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当予以分项。原告程宛鹏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依据法律应当不分项。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豫R9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R91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时,与李宇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宇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宇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伤者李宇海垫付医疗费45355.62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合计90255.62元。2014年10月25日李宇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关于此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其赔偿完毕。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宇海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宛鹏为投保人,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实际已支出了伤者李宇海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二、豫R910**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赔付给李宇海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5355.62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提供了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标准,无法核实工资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建筑业为32746元/年计算,故此项费用计算为32746元/年÷365×(28+42)天=6280元。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护理时间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计算为出院及出院后6周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8×2+42)天=77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8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600元。7、车辆维修费用800元,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因根据被告病情,体内的内固定物取出需产生二次治疗费用,该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512.9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程宛鹏保险金725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