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绿林与邱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绿林,邱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孙绿林。委托代理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巧珍。原告孙绿林与被告邱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成、被告邱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绿林诉称:被告邱巧珍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孙绿林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退股金20万元,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记载欠到孙绿林退股金额20万元,贰年付清,每年付1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间还款,至今只付款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邱巧珍归还原告欠款24万元。被告邱巧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但是股金20万元涉及到原告和另一合伙人之间的事情,要还钱必须由另一个股东打招呼,三方把事情说清楚。余款4万元被告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巧珍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孙绿林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合计向原告孙绿林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日,因被告转让原告股份,被告应退还原告退股金2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载明欠到孙绿林退股金20万元,贰年付清,每年付10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24万元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绿林要求被告邱巧珍还款24万元,有被告邱巧珍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孙绿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巧珍辩称20万元股金需由另一合伙人同意才能还款,被告邱巧珍就此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邱巧珍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孙绿林欠款24万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邱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