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庭勇与陈保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庭勇,陈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垦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高庭勇,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被执行人陈保军,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垦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保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保军立即给付26734元,其中执行案款26437元,执行费297元,共计26734元。但被执行人陈保军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保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四团支行账户为62×××73的银行存款26166元划扣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账户30×××9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