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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河北冀衡制药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华,个体业主。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沿39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260米(392省道与威武大街交叉口路东26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9㎎∕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0元,刘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