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成财与王江泉、王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成财,农民。被告王江泉,农民。被告王海深,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财与被告王江泉、被告王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财,被告王江泉、被告王海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财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江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未月息2%,被告王海深自愿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到期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费用。被告王江泉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延期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该从2013年10月18日期计算。因为之前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王海深辩称,借款2013年10月18日到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现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成财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成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王江泉、担保人王海深,2013年9月18日”。欠条还载明“收到现金二千元整,10月17日。”针对被告王海深答辩,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成财又提交王艳波、刘作忠证人证词各一份,证明其一直向被告王江泉、被告王海深主张权利。上述证词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本院未开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相关证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江泉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海深在答辩中称,其保证期限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主张权利包括上门要求、发函通知、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采取任何一种方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转化为诉讼时限。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参照王艳波、刘作忠证人证词(未质证,不当证据使用)来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向被告王海深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海深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成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海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