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众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众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胡埭镇芙蓉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柏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1102单元。法定代表人许严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众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安公司原审诉称,众安公司与中城建六局、中城福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众安公司为瑞雪家园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众安公司供给瑞雪家园工程混凝土总计价款25509949.68元,中城建六局、中城福润公司已付款900万元,尚欠16509949.68元。请求判令中城建六局、中城福润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6509949.68元、支付违约金177688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城建六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甲方(买受人)中城建六局、乙方(出卖人)众安公司与丙方(买受人投资方)中城福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载明:甲方、丙方为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的共同买受人;甲方为承建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众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城建六局、中城福润公司给付货款16509949.68元、支付违约金177688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无锡市,根据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属该院一审管辖范围。中城建六局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城建六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城建六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因此,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城建六局、众安公司与中城福润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无锡市,根据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中城建六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