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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主父超峰与侯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父超峰,侯俊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主父超峰。被告侯俊森。原告主父超峰与被告侯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父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父超峰诉称,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侯俊森向原告累计借款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侯俊森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侯俊森向原告主父超峰借款20000元,同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7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7日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6日借款6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主父超峰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俊森向原告主父超峰累计借款18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六张证实,原告主父超峰诉请被告侯俊森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俊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森返还原告主父超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侯俊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