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海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海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海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2月1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海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南海洲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柯某、林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12月1日、12月2日又多次容留柯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南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柯某、林某、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海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海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海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南海洲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海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妹人民陪审员 朱旭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