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兴才与汪春霞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才,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洁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莲芳,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汪兴才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兴才,被上诉人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兴才与妻子王运芝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儿子汪伟和女儿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四子女均已婚嫁。2011年王运芝生病开始住院治疗。汪兴才提交王运芝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中大部分为复印件,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对部分复印件不予认可,住院花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核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52700元(含棺材款3700元)计算,2012年07月21日,王运芝病故,埋葬费全部由汪伟开支,双方认可的52700元费用中,汪春霞兑付4000元,汪洁萍兑付7000元,汪莲芳兑付5000元。汪兴才因患病自2013年04月25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459.84元,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4968.85元。汪兴才为追要其妻子生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另查明,汪兴才在泌阳县春水街有门面房一处,于2013年以每年16000元的租金租给别人使用。汪兴才陈述,该房租费其收取后交给了汪伟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汪兴才与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应当对汪兴才尽赡养义务。汪兴才因病住院的费用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及汪兴才的儿子汪伟均有义务承担,汪兴才请求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给付其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汪兴才所收取的房租收入,也应当首先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以减轻子女的负担,且房租收入每年都有,故应当将该款抵折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因此,汪兴才请求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给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因汪兴才将其收取当年的房租赠与其孙子,应视为汪兴才对该款项并无依赖性。因此,应当扣除其所收取当年房租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承担,下余款项由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个子女应负担2242.21元【(24968.85元-16000元)÷4】。汪兴才妻子生前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早已支出完毕。汪兴才陈述的上述款项均是其四个子女支付的,只是有的子女支出多,有的子女支出少。因赡养老人支付经济费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还应当对老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因此,在照顾老人时有可能有的子女投入的精力多一些,有的子女投入的金钱多一些,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平均,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超过二年,汪兴才的子女并未因此发生纠纷,汪兴才也未提交其支付该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产成债务的证据。因此,汪兴才请求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给付其妻子王运芝生前的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给付汪兴才医疗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一分。二、驳回汪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汪兴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对王运芝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认定错误;2、春水街的房屋所有权是其子王伟的,房租费不应扣减其医疗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作为女儿应当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汪兴才有门面房对外出租有房租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汪兴才的实际情况,在扣除房租费后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适当。关于汪兴才上诉称原判对王运芝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认定错误的问题。汪兴才未提供王运芝该医疗费、丧葬费的票据,故汪兴才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汪兴才上诉称春水街的房屋所有权是其子王伟的,房租费不应扣减其医疗费的问题。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是汪兴才,房屋租赁费应当视为汪兴才的收入,应当首先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以减轻子女的负担。故汪兴才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汪兴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