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润蓥与杨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润蓥,杨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蔡润蓥,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1931611。被告杨乾华,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蔡润蓥诉被告杨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润蓥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乾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润蓥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贷款人转款之日起90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28日及29日向被告转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乾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借款期限从原告转账之日起90日;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4.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5.协议签订3日内,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本息,被告对逾期借款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6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4万元。以上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1份、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乾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转账之日起9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对逾期借款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蔡润蓥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杨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蔡润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杨乾华负担(因原告蔡润蓥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