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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Q88**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高溪沿迎宾大道向东行驶,20时55分许,行至迎宾大道+500m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随后对朱某某抽取血样,并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39.39mg∕100ml。朱某某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检验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委托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检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4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32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段劲东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朱某某酒后驾车路程较短,且驾驶路段行人稀少,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三次酒精检测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9∕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