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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0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0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支付权利人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月特许权使用费27,000元、滞纳金15,000元并偿付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本金日止的滞纳金,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10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47.25元及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得被执行人上海迎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银行帐户内尚有余额2.85元(现已冻结该帐户)外,均未查到其他相关的财产信息。另被执行人现经营地不明。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