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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寇世勋与王召芹、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世勋,王召芹,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寇世勋,农村居民。被告王召芹,农村居民。被告王海霞,农村居民。原告寇世勋与被告王召芹、被告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世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芹、被告王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世勋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6月6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海霞作为担保人。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召芹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被告王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召芹、被告王海霞均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被告王召芹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海霞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召芹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海霞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今寇世勋借给王召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正。用于周转资金,将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间还款,借款人王召芹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支付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借条同时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实际就是借条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7日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共主张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召芹、被告王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召芹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就是一种经济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霞作为被告王召芹借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世勋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二、被告王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召芹负担,因原告寇世勋已预交,被告王召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寇世勋,被告王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