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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明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高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明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本市。申请执行人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