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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乐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岳行初字第12号原告余某,男,汉族。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洪,县长。委托代理人蒋义,男,乐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宇,男,乐至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外网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原告余某不服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燕、冷祯孝、人民陪审员许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义、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挂号邮寄了4份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公开根据《信访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规定建立的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的具体内容。经中国邮政票据业务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上述材料,然而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乐至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于2015年1月4日以挂号信件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4份《信息公开申请》(邮件号码XA44227574451),其中一份内容为申请被告公开依据《信访条例》第五条规定所建立的信访督查工作制度。2015年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申请进行答复,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余某《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冷祯孝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颖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