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乳山市邮政局,徐某,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乳山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乳山市邮政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浩杰,该局局长。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个体,现住山东省乳山市。2011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无业,住乳山市城区。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乳山市邮政局、林某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乳山市邮政局、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守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河夏路由西向东行驶于夏村镇马家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乳山市邮政局诉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475元、施救费500元、认证费200元,合计损失共计人民9175元。其向法庭提交乳山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25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3月23日卖给徐某,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河夏路由西向东行驶于乳山市夏村镇马家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原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012年3月23日,徐某与孙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已经移交,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控制人为徐某,车辆无保险。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乳山市邮政局,车辆受损后修理费8475元、施救费500元,认证费200元。鲁K×××××号小型客车车内乘车人员林某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乳山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已于2012年3月23日由孙某转让给被告人徐某,并已实际交付,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车辆实际支配人、受益人均为被告人徐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乳山市邮政局修理费8475元、施救费5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9175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250元。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于阳庆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