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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景某至丹阳市延陵镇九里季子庙北大门停车场,采用推车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座垫下工具箱内放有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2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2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