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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洋等与田旭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田鸿廷,冯维特,田旭,彭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洋,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田鸿廷,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洋,身份同上。原告冯维特,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洋,身份同上。被告田旭,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彭宇,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洋、田鸿廷、冯维特与被告田旭、彭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原告田鸿廷和冯维特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旭、彭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田鸿廷、冯维特诉称,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田旭与彭宇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南路东首一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李洋、冯维特、田鸿廷发生争执打斗,分别造成李洋轻伤、田鸿廷和冯维特轻微伤。后两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原、被告在刑事案件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7万元,其中在侦查阶段支付了6万元,签订和解协议当天支付9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另外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两被告还应承担2万元违约赔偿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万元、违约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旭、彭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田旭、彭宇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南路东首许记特色全羊馆烧烤摊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吃饭的田鸿廷、冯维特等人因琐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田旭、彭宇持田旭从车内取出的棒球棍殴打原告李洋、田鸿廷及冯维特,致李洋眼部、田鸿廷头部、冯维特面部受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田旭、彭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其中包括前期田旭已经支付李洋的6万元赔偿款),剩余11万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9万元,刑事判决生效后一周内两被告配合三原告将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取回后支付给三原告;判决生效后,如两被告不按时配合取回保证金,那么两被告应当将剩余2万元赔偿金增加至4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对三原告的违约金赔偿。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5万元赔偿款,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根据上述协议向其支付剩余2万元赔偿金和2万元违约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洋、田鸿廷、冯维特陈述及三原告提交的(2014)天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两被告因过错侵害了三原告的健康权,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两被告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三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赔偿金和2万元违约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旭、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洋、田鸿廷、冯维特人身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被告田旭、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洋、田鸿廷、冯维特违约赔偿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田旭、彭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旭、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