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郑某系同村村民;与被害人程某系衢州市东港绿岛南路60号百世汇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与郑某一同回与程某共同居住的衢州市东港绿岛南路60号宿舍楼418房间睡觉。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某趁程某、郑某熟睡时,从程某裤袋里窃得一只棕色奥康牌钱包,取出钱包内1000元现金后,将钱包弃于卫生间埋水管的墙内;从郑某裤袋里窃得现金3500元。被告人童某为制造自己也被盗的假象,将自身的1900元现金与窃得的4500元现金一同放入一只白色袜子内,并藏匿于宿舍一纸质垃圾箱里。当日早晨,程某、郑某发现钱物丢失,在宿舍寻找未果,遂报案。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4500元现金及钱包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程某、郑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童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