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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费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征与被告王西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征,王西强,王西民,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费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长征,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强,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民(曾用名王辉),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山东江元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董事长。原告刘长征与被告王西强、王西民、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山东江元水泥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佃良、被告王西强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王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717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西民辩称,自2006年腊月,我受雇于王西强,给被告王西强记账、发货、收款、结账,干了一段时间,到了2007年5、6月份,因没有水泥供给原告,也没有钱退给原告,2008年1月15日,我和王西强到了骆玉春家里,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王西强辩称,我和王西民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的水泥款亦未交给我,欠条也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水泥,并预付了水泥款,因当时水泥紧销,被告无现货供给,也无款退还,2008年1月15日,被告王西民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长征水泥89T×193元=17177元,壹万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正,王辉、王西民,2008年1月15日。”另查明,原告的水泥款打在了被告王西民管理并持有的银行卡里。还查明,被告王西民在(2008)费民初字第49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我是经王西强介绍给李庆猛打工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山东江元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在被告不能交付水泥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货款。因该款打在了被告王西民管理并持有的银行卡上,且又由王西民给出具欠条,应由行为人王西民偿还。被告王西民辩称,受雇于被告王西强,并无证据证明,且王西民在本案中辩称与在(2008)费民初字第492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王西民受雇于被告王西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征水泥款171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审判员  王俊慧审判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祥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