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霍某某,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路换芬、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乙于1994年10月出生,女儿刘某丙于2004年9月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3月,原告曾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和承包责任田。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女儿是我们双方于2004年9月15日共同收养的,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房屋是自己父母及三个姐妹共同建造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自己父亲的名字;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有6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由原告耕种该6分责任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于1994年10月2日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诉状中所称婚生女儿刘某丙系双方共同收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永和镇永和北街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3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霞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