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兆贵,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位于保康镇阳光小区住宅楼75平方米归我所有,打高粱机器一台归被告;3、我给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4、买楼所欠���务60000元由我承担,其余1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当庭陈述,因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不明晰,故在本案中对买楼所欠的60000元债务不予主张,并要求不给付被告张某某折价款5000元。被告张某某庭审答辩称,同意离婚,位于保康镇阳光小区住宅楼7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外债75000元(欠买楼款55000元,欠张玄德10000元,欠王立军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打高粱机器一台、小尾羊15只、存款15000元,债权9000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购买的打高粱的机器一台,外债欠张玄德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所欠外债的数额。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四份证据:1、保康镇和希根淖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调证申请书一份;3、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4、光盘一张。被告张某某出示证据1,证明75平方米的楼房是被告将被告婚前的房子卖了以后所购买的。出示证据2,证明被告婚前有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后又将该房子卖了,用卖房子的钱买的楼。出示证据3,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及原告父亲欠原、被告9000元的事实。出示证据4(当庭播放光盘),证明原、被告买楼房的钱是用被告卖房子的钱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小尾寒羊因为原告说2014年有7只羊,都是母羊,所以被告猜测现在羊的数量大概有15只。原告谢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落款的公章和书写的村上的名字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性,不具有证明力,该份证明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卖房款用于购买了现在的住宅楼;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只证明了被告原有房屋的事实及将房屋出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出售房屋款用于购买现在提及的住宅楼;证据3,有异议,该信息当中未载明信息发出或接收的时间,也可能是以前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沟通的内容。因为缺乏发送日期,所以不具有被告所要提出的证明目的的证明指向,信息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相互发送的信息。欠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历年的流水账,是2014年5月份的,还没有购买楼房,此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有债权的证明指向;证据4,有异议,没有具体的证明内容,都是原、被告所争执的内容,没有对任何一项达成一致意见,系证明指向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证据4、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原、被告缺乏沟通与理解,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主张位于保康镇阳光小区的住宅楼一套归自己所有,因被告未提供该房产的证据,且原、被告均承认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不明晰,故本院不予分割。原告谢某某在本案中对60000元的债务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某某要求不给付被告张某某折价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打高粱机器一台,原告谢某某主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欠张玄德),被告张某某亦认可有该笔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小尾寒羊15只、有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欠买楼款55000元,欠王立军10000元)、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9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打高粱机器���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欠张玄德)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每人偿还5000元;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