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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敦智、张伟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姚敦智,张伟,钟炜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308号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346号阳光在线花苑7栋302房。法定代表人吕志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委托代理人李鸿斌。被告姚敦智。被告张伟。被告钟炜明。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敦智、张伟、钟炜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敦智、张伟、钟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姚敦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按揭补充协议》。被告姚敦智向原告购买了ZX120型日立挖机(机号AYKH101426)。被告张伟、钟炜明为被告姚敦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敦智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办理了按揭,原告就按揭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代为偿还了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代其垫付的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要求下多次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的��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07077.17元,并按照欠款金额的1.6%每月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敦智书面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姚敦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原告诉称的理由,本案应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2、姚敦智从未要求原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姚敦智是在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其就算违约,没有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按照姚敦智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合同约定,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将抵押物即涉案挖机拍卖以实现合法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权通过GPS全球定位系统停止抵押物的正常运转,双方并没有约定由原告代姚敦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姚敦智与被告张伟、钟炜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转移给钟炜明。原告在收到协议后只找钟炜明还款表示原告已经同意该债务转让,钟炜明成为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转移前的合同关系消灭,姚敦智无需再履行债务。4、本案中银行贷款期限是2008年至2011年。贷款逾期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并未要求姚敦智还款。原告也只是在2011年3月12日找钟炜明签首付款对账单,2011年9月26日收到代理人的函要求还款。此后原告未再要求姚敦智还款。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既未向法院起诉又未向姚敦智主张权利。原告现起诉姚敦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姚敦智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姚敦智偿��欠款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钟炜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姚敦智签订编号为Ysht92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姚敦智向原告购买一台日立挖掘机,型号为ZX120,单价为645000元,运费为15000元,合计金额660000元。交货地点湖南怀化新晃。被告姚敦智于签约后向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交机时付清剩余首付款90000元整。验收方式为以厂家出厂验收标准为准,随机配件随主机发运,接厂家装箱单验收。保修期为一年或2000小时,先到为准。如被告姚敦智须向银行或原告申请借款的,需通过银行或原告的资信审查,未通过审查的,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办理退定金手续。在被告姚敦智所有货款未支付完前,原告保留该合同设备所有权。若被告姚敦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该设备,并终止该合同,���被告姚敦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姚敦智(乙方)、张伟(丙方)签订《欠交首付款还款协议书》和《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按揭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乙方应付首付款195000元,代办银行按揭费用27090元,贷款保证金45000元,机械运输费用15000元,合计282090元。因乙方暂时资金困难,乙方实际只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延期支付以上款项合计182090元的优惠,同时乙方同意按照月利率1%给甲方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由丙方提供一般担保。三方约定该欠款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欠款16179元,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归还当期��款,以上合计194142元。乙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从逾期的第2日起通过GPS停止本设备使用,除按1%月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外,仍须就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按1.6%每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须在整机交付前在甲方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贷款金额为四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乙方每月应还贷款按银行规定支付。根据银行规定,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挖掘机需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投保手续,银行与保险公司委托甲方代收机价645000元,运费15000元,贷款保证金45000元,按揭贷款费27090元,银行按揭首付款195000元,贷款金额450000元,提机应付金额为28209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乙方须根据甲方和银行的要求在银行办理借款、保险手续,同时乙方须在当地公证处配合办理借款和抵押公证的相关手续,对此安排乙方无任何异议;若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乙方交纳的款项不予退还。乙方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款,若乙方违约,将从保证金直接扣除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在银行放贷后,乙方须支付余款在设备交付日起至银行贷款发放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月息1.0%)。上述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间从2008年起至2011年止,共计36个月。被告姚敦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姚敦智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之后,被告姚敦智将其购买的日立ZX120挖掘机(机号HHEAYK00H00101426,发动机编号为CC4BG1-957097,单价450000元)一台提供抵押,用于担保其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贷款450000元。2008年11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湘长蓉证登字第424号《抵押登记证书》。2009年8月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和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了《担保函》,载明:本人张伟自愿担保日立ZX120挖掘机(购机姓名姚敦智,机器号AYKH101426)机器的所有债务,且后期款项由本人担保并向贵司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保证按期偿还欠款。如此台机器欠款逾期导致贵司起诉所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当日,被告张伟在挖掘机货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姚敦智因购买涉案ZX120挖掘机向原告累计欠款162964元及违约金1206元(按月息1.6分的标准计算)。2009年11月25日,被告姚敦智在挖掘机货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因购买涉案ZX120挖掘机向原告累计欠款162964元及违约金9411元(按月息1.6分的标准计算)。2010年11月30日,被告钟炜明向原告和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本人钟炜明自愿为姚敦智购买的ZX120挖掘机(机号AYKH101426)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按时偿还原告及长沙银行的首付欠款及银行按揭款。如因此台机器引发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人亦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钟炜明分别于2011年1月8日和2011年3月12日在挖掘机首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姚敦智因购买涉案ZX120挖掘机向原告累计欠首付款162964元及违约金(2011年1月8日违约金为35632元,2011年3月12日违约金为38240元)。另被告钟炜明于2011年1月8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因购买涉案ZX120挖掘机尚欠原告银行垫付款6130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姚敦智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归还贷款222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长沙铭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姚敦智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归还贷款55850元。原告因涉案ZX120挖掘机代付银行款项合计139350元(含被告钟炜明2011年1月8日确认的)。其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2009年11月1日,被告姚敦智、张伟、钟炜明签订《关于120挖机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同意将涉案日立120挖机一台转让给被告钟炜明个人经营。原欠公司首付款及利息,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由钟炜明接着偿还。如果钟炜明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时还公司款和银行款,公司要收回挖机或银行拖机,概由钟炜明负责,因此事引起的所有资金也由钟炜明负责。钟炜明接受经营后,关于120机的一切事务由其负责,关于此前的一些事由姚敦智、张伟、钟炜明共同协商处理。原告陈述知晓该转让协议并予以认可,并从此以后向被告钟炜明催要货款和垫付款,未向被告姚敦智、张伟主张过权利。2、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诉求中的欠款明确为302314元(首付款162964元+代付银行款139350元),利息明确为以30231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分的标准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欠交首付款还款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按揭补充协议》、GPS停机承诺书、担保函、不可撤销担保函、挖掘机货款对账单、挖掘机首付款对账单、欠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姚敦智提供的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120挖机转让协议、抵押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姚敦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敦智、张伟签订《欠交首付款还款协议书》和《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按揭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姚敦智购买挖掘机,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于2009年11月将挖机转让给被告钟炜明,约定所欠货款等由被告钟炜明偿还,原告认可了各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且向被告钟炜明主张权利,因此,所欠货款等应由被告钟炜明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剩余货款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欠款为302314元(首付款162964元+代付银行款139350元),利息以30231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分的标准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02314元及利息(以30231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分的标准,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53元,由被告钟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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