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樊启国、吴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启国,吴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鄂通城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晓斌被执行人:樊启国被执行人:吴小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樊启国、吴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樊启国、吴小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光明审判员  XX先审判员  易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继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