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淏诉蔡莲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淏,蔡莲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莲瑛。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上诉人汪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淏、被上诉人蔡莲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书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蔡莲瑛和汪淏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内测ZNP0050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汪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莲瑛无责。蔡莲瑛驾驶的车辆系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出租车。本次事故导致蔡莲瑛轻微伤,而其车辆受到了极为严重的损坏,后经有关部门定损已推定为全损,赔偿金额为2万元。因蔡莲瑛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并且由两位司机轮班营运,事故发生后,蔡莲瑛多次要求汪淏积极处理维修事宜,但汪淏均不予配合,由此导致蔡莲瑛的车辆至今无法营运,已客观造成大量的营运损失,故蔡莲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淏赔偿蔡莲瑛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营运损失费61,807.21元,共计82,137.21元,其中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保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汪淏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汪淏赔偿。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蔡莲瑛诉请的营运损失费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此确系蔡莲瑛的损失,故应由汪淏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蔡莲瑛提供的证据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莲瑛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莲瑛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拖车费人民币330元,共计人民币18,330元;三、汪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莲瑛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7.50元,由汪淏负担。汪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汪淏赔偿蔡莲瑛车辆营运损失费7,360元(320元/天*23天)。其上诉理由是:蔡莲瑛于原审中提供的涉案车辆营运数据实际是五个月的,并非其所称的四个月。汪淏曾于2014年8月初积极地想把理赔款2万元给付蔡莲瑛,但蔡莲瑛不予接受。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21日定损,在此情况下,蔡莲瑛应当立即购买新车重新投入营运,但其拖延至10月9日才购买新车,期间长达80天。这些时间的营运损失是蔡莲瑛故意放任扩大的后果,不应由汪淏承担。蔡莲瑛在之前与汪淏的沟通中,也从未提及营运损失。蔡莲瑛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两名司机轮班营运,故车辆的营运成本中还含有雇佣司机的费用,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考虑,所计算的利润金额错误。蔡莲瑛辩称,营运车辆办理注销更新手续时需要五联单,而其中的一联原件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也需要,如果先去办理了注销更新手续,则理赔时材料就缺少了。后由于处理事情的时间实在拖得太长了,蔡莲瑛经咨询律师后,才直接先去办理了机动车的注销更新手续。事发后,蔡莲瑛最初的确只要求汪淏赔偿2万元,因为如果汪淏能积极配合,营运车辆大约一个月左右就能办理好相关手续,但本案中,汪淏将事故的处理事宜全权委托给了修理厂,而修理厂与汪淏本人对于营运损失的性质认识不足,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最终导致事情无法及时解决,因此,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在于汪淏。涉案车辆在事发时由蔡莲瑛本人负责营运,未雇佣其他驾驶员,故蔡莲瑛由此产生的收入损失也属于汪淏应当赔偿的项目。事实上,蔡莲瑛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已低于本市行业标准,原审判决的数额又对此打了一定折扣,汪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过程中,蔡莲瑛提供手机通话清单及自制的手机短信整理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蔡莲瑛曾积极地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与汪淏沟通理赔事宜。对此,汪淏以其曾换过手机为由,表示对蔡莲瑛提供的材料内容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现因交通事故导致全损,故其权利人蔡莲瑛办理相关注销更新手续期间所导致营运损失应当纳入损失范围。本案中,汪淏及蔡莲瑛均主张系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车辆停运期间过度延长,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认为蔡莲瑛一方所述更具有合理性,符合客观事实。然,蔡莲瑛作为被撞车辆的权利人,在无法与肇事方汪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亦应当积极地采取行动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加之,营运损失从性质上而言,系权利人在付出劳动及相应的营运成本后方可获得的利益,现蔡莲瑛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由其一人负责营运,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最终确定的应由汪淏赔偿的营运损失费用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汪淏上诉请求对营运损失费用予以调整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上诉人汪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