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与彭军、陈蕊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彭军,陈蕊银,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负责人:黄治国。委托代理人:黄棋。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彭军。被告:陈蕊银。被告:胡建厚。被告:刘希。被告: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诉被告彭军、陈蕊银、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陈蕊银、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诉称:被告彭军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200201312100008),约定被告彭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其妻被告陈蕊银在借款合同上亦签字捺印,承诺以包括但不限于其个人资产及共同资产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胡建厚、刘希夫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200201312100008),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200201312100008),在主债权等额1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彭军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100万元人民币,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彭军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赔偿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彭军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被告彭军偿还贷款本金79万元人民币及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9314.42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该日期,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蕊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胡建厚、刘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军、陈蕊银、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军(借款人)为经营所需,与被告陈蕊银(借款人的配偶)、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贷款人)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200201312100008),约定原告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给彭军,月利率为12.8125‰,借款期限24个月。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每季归还本金7万元人民币,第一次还本设定2014年3月20日前,余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的配偶承诺以包括但不限于其个人资产及共同资产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计收复息;且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解除合同等。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0日,陈蕊银出具《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同日,以上述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建厚、刘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建厚、刘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彭军在原告处的最高主债务1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军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彭军未按期偿还当期本金,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9314.42元人民币。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书》《石材供货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共同借款人声明书》《保证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沙银行贷款出账申请表、长沙银行贷款支付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人存折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详单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彭军、陈蕊银,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彭军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彭军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蕊银作为彭军的配偶,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共同借款声明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与被告彭军、陈蕊银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借款本金7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9314.42元人民币,此日后依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三、被告陈蕊银对被告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896.5元人民币,保全费4517元人民币,合计10413.5元人民币,由被告彭军、陈蕊银、胡建厚、刘希、重庆渝窖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