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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姚勇勤与姚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的生父于1963年因公死亡。1965年原告的母亲与继父重组家庭,原告便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1985年,继父和母亲退休回九江,并于1986年在九江市老马渡30号自建房屋居住。2002年5月25日,母亲因病去世,2009年2月24日,继父也因病去世。原告在清理继父的遗产时,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母亲和继父共有的私房由他继承。原告自两岁开始就随继父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1985年才分开,与继父已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关系,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系原告继父的外甥,不属于继承人的范畴。现被告强行要继承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继承坐落在九江市老马渡30号(现为27号)房屋一栋。被告姚某乙辩称:首先,原告的母亲已于2002年5月去世,继父2009年2月24日去世,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请继承遗产应向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我并非其母亲与继父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我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我取得原告继父的遗产是依据经过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而取得,并非强行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生父张某某于1963年5月因公死亡。1965年原告的母亲裴某某与继父姚某丙重组家庭,未生育子女。1985年,裴某某和姚某丙从福建退休回九江,并于1986年在九江市老马渡30号自建房屋一栋居住。2002年5月25日,裴某某因病去世。2009年2月24日,姚某丙也因病去世。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乙在九江市匡庐公证处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并经该公证处予以公证。遗赠抚养协议书注明:姚某丙因一生未有子女,现年岁已高,为了生前有人照顾,死后有人安葬,又因姚某丙与姚某乙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平时也由姚某乙一直照顾姚某丙,现姚某丙特与姚某乙协商,双方自愿达成遗赠抚养协议,订立如下条款:一、姚某乙表示愿意照顾姚某丙生前的日常起居及生前需花的所有费用。二、姚某丙与其妻子裴某某共有一栋私房,位于九江市老马渡30号(现改为27号),房产证号九房字第019**号,建筑面积109.73平方米。裴某某已于2002年5月19日因病在家死亡。姚某丙自愿表示等自己百年后,将所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包括上述房产)赠与给抚养人姚某乙。后姚某丙于2009年2月24日去世,其后事均由姚某乙操办。再查明:2014年9月3日,经被告姚某乙申请,本院委托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九江市老马渡30号(现为27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9与23日该中心作出浔价认鉴字的(2014)43号评估报告,认定该套房屋现行市场价值为338400元。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姚某丙与被告姚某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姚某乙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该份遗赠抚养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姚某丙在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时仅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九江市老马渡30号房屋系姚某丙与裴某某共有,在裴某某去世后,姚某丙享有该房屋的一半,而属于裴某某的一半应由姚某丙与裴某某的儿子姚某甲来继承,即在裴某某去世后,姚某丙仅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三,姚某甲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一。故姚某丙在和姚某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时,只能将属于其的四分之三产权赠与姚某乙。鉴于姚某乙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三产权且房产又不宜分割,故该房产由姚某乙所有较为适宜,但姚某乙应当按照评估的价格对姚某甲享有的份额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九江市老马渡27号(原为30号)归被告姚某乙所有,原告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姚某乙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姚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甲给付补偿款8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各负担3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海平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