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德宾、熊焰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系被害人庄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庄某戊之母。诉讼代理人庄某甲,系被害人庄某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害人庄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乙,系被害人庄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庄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丙,系被害人庄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庄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丁,系被害人庄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庄某丁之母。被告人陈德宾,化名何易,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传销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熊焰,化名张凯,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慧,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梅灿军、方琴,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万黑,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茹密,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及辩护人费勿平、梅灿军、方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8日申请恢复审理。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害人庄某戊被被告人李慧及何青瑶等人骗至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4号四楼传销组织窝点。后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陈德宾指派该窝点负责人被告人熊焰等人控制被害人庄某戊,并采取上课、谈话等方式欲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庄某戊得知该窝点系传销组织后,要求回家,但因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等人扣押手机、贴身看守而无法离开。同年6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庄某戊从该传销窝点内翻窗逃生时坠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诉称,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庄某戊死亡,要求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等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的扶养费共计人民币157000元。被告人陈德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熊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费勿平辩称,被告人熊焰系从犯,其有立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梅灿军、方琴辩称被告人李慧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万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茹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慧及何青瑶等人将被害人庄某戊骗至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4号四楼传销组织窝点。后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陈德宾指派该窝点负责人被告人熊焰等人控制被害人庄某戊,并采取上课、谈话等方式欲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庄某戊得知该窝点系传销组织后,要求回家,但因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等人扣押手机、贴身看守而无法离开。同年6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庄某戊为逃离该传销组织,从永安堂64号4楼翻窗并跳楼,后坠地死亡。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永安堂64号有人跳楼,民警接警后即至案发地点,发现跳楼者庄某戊因从四楼坠下头部着地受伤已经死亡。民警通过走访调查确定,死者系被诱骗来武汉的传销人员,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熊焰(化名张凯)有组织领导传销的重大嫌疑。2013年6月27日在技侦部门的协助下,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朱家亭赛博园小区内将被告人熊焰抓获。被告人熊焰交代自己系传销人员,并交代了该传销组织的另一窝点地址,民警在被告人熊焰的带领下,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集团樊湾66号将参与传销的相关人员抓获,并带回审查。被告人熊焰指认了案发时在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4号参与传销的李慧、李万黑、茹密等人。后被告人熊焰又在民警的指导下,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德宾,约其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大洋百货见面。后民警带被告人熊焰到该处,双方见面后,民警将被告人陈德宾抓获。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交通费人民币1957.6元,住宿费人民币3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676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17.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慧的家属代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的到案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住在汉阳区永安堂22号。2013年6月10日20时许,我站在门口和街坊们聊天,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我看到永安堂64号二楼的棚子上掉下一个人,我打110报警。这人掉到64号楼下停着的1辆车旁边。该车驾驶室出来的人看了一眼后,把车开到67号门口停下。他又下车看了掉下来的人后,把车往湾子里开去。几分钟后,64号出来两男、两女,他们也往车子开走的方向去了。楼上掉下来的人,我没见过。3、证人董某的证言:我家永安堂64号的房子四楼租给苏泊尔公司叫张凯、张应海的职工。租房时,张凯说身份证押给了苏泊尔公司,提供了张应海的驾驶证复印件。2013年6月10日晚,我听到一声闷响,我开门看到张凯正在下楼,我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张凯说“没有什么”,就走了。张凯每天都回来住,我偶尔会看到张凯带陌生人来,他说是老表或是朋友。不知他每次带来的是否是同一个人或是同一批人。听我儿媳妇说,有人跳楼之后,四楼的租户下来看过情况。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4号4楼有人坠楼。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其看到一个人从永安堂的一处私房三楼的顶部掉下来,其打了“120”和“110”。其发现一名穿白色T恤的年轻男子把这人的头搬起来看了一下。这人跳下来前,永安堂64号门口停了1辆黑色尼桑牌三厢轿车,车号好像是鄂A×××××。其打电话报警时,该车开走了。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永安堂64号有人坠楼。7、证人庄某甲的证言:我儿子庄某戊经常用微信与外界联系。2013年5月,他的女网友邀其到武汉做服装生意,据说她在武汉有两个服装门面,她找庄某戊过来帮忙打理她的网店。6月7日7时许,庄某戊离开家,从苏州坐11时的动车来武汉。19时许,他打电话给我,我没接到。23时许,他又打电话给我们报平安,说他住在一个朋友家里面。庄某戊身上带了二千多元及1张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庄某戊的老婆许某在盛泽打工,有三个儿子,大的两岁,小的是双胞胎儿子,14个月大。8、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同事介绍下进入位于殷家咀的传销组织,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迫缴纳2800元“会员费”成为组织一员,后其招募弟弟欧某乙进入传销。9、证人欧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18日晚上,我哥哥欧某甲说给我介绍工作,叫我到武汉。我来后吃饭、睡觉、上课。(上课)就是讲天狮公司的运作、投资,叫我们交2800元。我交钱后,“家长”吴主任让我发展下线,发展一个下线有约500元奖金。我交了2800元给罗主任,吴主任在场,他统一管理我们这个家的住宿、生活、饮食。我交钱以前,被吴主任(强迫不让出门)。公司有业务员、主任、经理。我交钱后成为业务员。10、证人呼延龙的证言证实,小红以叫我过来玩,在上课后其加入的传销组织。其集中住宿在米粮附近一栋三层楼的私房内,共有二个女的,四个男的。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2、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庄某戊符合高坠死亡。13、被告人陈德宾供述:“何易”是我干爹给我起的名字,做传销一般用两个名字,增加神秘感。我是C级,主任级别,可以管几个家,下面发展的新成员交上来的钱都给主任掌握。我交了2800元,购买产品,但没看到产品,每天都是上课、玩。平时上课是主任安排,有时是相互串门上课,有时是在自己的家里组织上课,听课的是新来的业务员,讲怎么能赚钱,如何做生意。对公司的背景及产品进行介绍,对达到什么级别进行介绍,还说“大毛”、“二毛”的故事。讲课目的是让新人看懂这个行业,让他们加入我们传销组织,让他们交钱。对外说是销售“天狮”的化妆品和保健品。我们没有上一级领导,每个家有一个负责人,熊焰负责永安堂的家,我负责米粮的一个家,我下边有6-7个人。我们共有五级:业务员、家长、主任、经理、总经理。我做到主任还没有收益。我父亲和我前妻交钱了,我的钱交给我不认识的“主任”,他早走了。熊焰发展了7个下线,他的级别是主任。熊焰是我和黄佳、袥力文讨论决定的,我去任命的。永安堂64号住着7个人,由熊焰负责。我们在永安堂那边的一个“家”出事了,新来的人跳楼了。熊焰家跳楼的人是6月份住进去的,是熊焰和我商量让他住到熊焰家,人是李慧带来的,李慧说是网友。新人来后,有人打电话给我说人到了。出事时,我不在场。新人来后,我们怕他们自伤自残会找几个人看着,把手机收起来,防止给家人报信,引起家人报警。等新人接受传销观念后,就发还手机,行动自由。14、被告人熊焰的供述:我是2012年11月份加入传销组织的,是家长。我朋友曾某某叫我加入的。去年12月,我交了22400元给姓黄的男子。2013年4月,何易在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4号4楼任命我为这个家的家长。其他人叫我张凯,是何易让我叫这个名字的。我主要是负责家里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组织家里人员上课,讲传销组织的规章制度,经营模式。去年是组织几个家的人集中上课,今年是自己家里的人轮流讲课。我们对外宣称是网络营销,销售的是天狮牌保健品。具体是什么产品我不知道,只是看过对企业及保健品的介绍的影像资料。我们组织有业务员、家长、主任、经理、总经理。我只见过何主任,上面有什么安排何主任通知我,我通知家里人落实,如果家里有什么事情和情况,我会通知何主任,向他汇报。一是家里的生活情况,例如生活用品等方面的东西,吃的东西等,他来安排。家里来了新人,我也会向他汇报,向他说新人的状况,说新人心里还害不害怕等。家里的生活费用和租房费用是何主任给我钱,我负责给付,钱不够时家里人自己出,每人平均摊。我在今年3、4月份把前妻曾某贞给喊过来了,她没做。我交了2800元钱。我还没有获利,上课时说了如何返还钱,我介绍一个人到传销组织,会得370元返利,我发展的这个下线再发展其他人。我做到经理级别时,我的下线发展一个人会给我140元返利。当家长要发展9人,当主任要发展10到64人,当经理要发展65个人,当总经理要发展393人,发展的人要交2800元买产品才行。我刚开始住在何家湾的一栋房子的四楼。2013年4月,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4号一个私房的4楼,我当家长。2013年6月10日20时许,新人跳楼时,我、冯永林、何定、茹密、李慧、何青瑶在家,房屋是两室一厅结构,进门中间是客厅,右边的房间男生睡,左边的房间女生睡,跳楼的人从女生寝室窗户钻出去的。当时,何定、茹密、李慧、何青瑶在房间。当时,我在男生寝室,冯永林在厨房做饭。2013年6月7日12时许,我接到何主任的电话,说李慧要带一个朋友到我们家里来住,他们三个住到我们家,让我安排一下。之前我们家里住着茹密、李万黑、罗年红、冯永林、何定。当晚22时许,李慧和何青瑶把人带到家里,我和李慧对那人说,我们是搞网络营销的,劝他把手机交给李慧。他不是很愿意,我们给他做工作,让他给家里报喜,不报忧,免得家里人担心,以后他如果不愿意,手机会还给他。后来,他把手机给李慧了,我们安排他睡了。6月8日早上,我们给他上课,后我们每个人都和他聊天,宽他的心,让他心里面能够平静一点。6月9日早上,我们又开始上课,下午还是陪他聊天,陪他玩,晚上也上了课。6月10号和之前一样,晚上我觉得他还很平静,家里就没留那么多人,也没上课。当晚,罗年红和李万黑出去了,我、何定、冯永林、何青瑶、茹密、李慧在家。20时许,我看罗年红和李万黑还没回来,就到男生寝室打电话问他们,这之前我还在和那人聊天,没发生任何冲突。我打电话时,听到“嘭”的一声响,我往窗外看,看到他在二楼的房顶上,他往前面跑,接着从二楼跳下去。我们全部下楼,看见许多人围观。我让何定打120,他说已经打了。事情闹大了,我给何主任打了电话,何主任让我们赶紧打120,我们都离开了现场。我和茹密在路边坐了一晚,因为我们是做传销的,有人从我们家里跳楼,我们很怕担责任,所以要跑。我们知道那人会有心理波动,怕他和外面的亲人联系,有时间就给他做工作,让他加入我们。我们没有打他,就是一直陪着他,和他聊天,和他玩,宽他的心,看着他,他要是有什么事我们好及时拦下来,免得出事。晚上,那个新来的人和我、李万黑、张亮一起住,他睡在靠里面的位置。新来的朋友要么靠里、要么靠中间睡,这样是为了保护新来的朋友。15、被告人李慧的供述:我到武汉来了20多天。我妈妈说谢虎在武汉,我来武汉找他。我在武汉火车站找事做时,遇到自称马俊的人,说可以帮我在汉阳找工作。我说只在纺织、服装厂干过。马俊说汉阳有很多服装厂,我跟他到汉阳一个地方。那里有何青瑶、茹密、罗年红、张凯等。他们向我灌输传销观念,何青瑶等人讲课。我逐渐接受了他们的传销理念,营销所谓的“天狮集团”产品,我并未看到产品,不知道是什么产品。在一个地方呆了7、8天,又到了一户私房的四楼,两室一厅,有厨房和卫生间。这里有茹密、张凯、罗年红、何青瑶,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的。(这个点)家长是张凯,我们叫他张主任。我发展的下线小庄跳楼了。2012年元月,我开了加盟网店叫“科士威”,卖些日用品,我自网上购货,再卖给网购者。开网店期间认识网友“小庄”。到了新的传销点,我通过手机上网,联络“小庄”,要他来武汉和我一起开网店。他是出事的前一天下午6点多到的武汉,我和何青瑶一起去把他接到传销点,我们安排他洗澡睡觉了。当晚,张凯得知小庄的手机没有拿到,很生气,他说了何青瑶,后他去男寝室找小庄要手机,他把手机拿过来,交给我,去充电。之后,手机放在女生寝室。第二天,我和何青瑶、茹密、罗年红、李万黑等人陪他打牌、下棋、聊天,还有一个男的陪他下棋。何青瑶又讲了一次课,上午讲的,内容是关于营销天狮集团产品的,下午继续陪他谈家常。期间小庄没表现出要离开的意思。他叫我“姐”。晚上,我和茹密互相说话,何青瑶在一旁,熊焰在和小庄聊天,大家在拉家常,“小庄”在窗边,乘我们不注意,突然从窗子跳下去,我想拉他没拉到,我看到下面是个棚子,我想他肯定是跳下去跑了,我们和何青瑶、茹密、罗年红、李万黑等人怕他报警,带警察来,离开了那里,没敢回去。我们没有注意小庄的状况,听见有很多人在围观议论我们又换了一个点。传销点除了家长张凯,还有一个“何主任”,有时到我们点上课。小庄到我们传销点没有什么不正常的反应,没有想离开的表示。小庄来期间没有出去过,出去要经过张凯的同意。我对小庄说过了解以后不好的话,可以回家。16、被告人李万黑的供述:2013年6月初,我堂姐李某叶给我打电话,说帮我介绍卖车的工作。我坐火车到武汉后,被她接到一处私房的四楼,之后我没有出去过。里面结构是二室一厅,连我一起住着六个人,两个女的,有“胡应龙”、李慧等人。我姐给我1张手机卡,她指着里面一间房说:“里面有你的同事,进去睡觉。”之后,她走了。我和“胡应龙”以及一个中年男的睡一个屋。接下来的两天,跟我一个屋的中年男人白天就带我出去逛街,没有做什么。第三天,我们屋里不知道是谁带过来一个男的,他表情很不高兴。之后两天,这个男的心神不定,总说想要离开住的地方,住在屋里的人就劝说他,大概意思是,网店很赚钱,不要他离开。我们晚上睡在一起,新来的这人睡在最里面,我刚开始来时也睡最里面。这人来的第三天,我们一起吃过早饭,我和中年人一起出去了。晚上,中年男人接了一个电话,他把我带到一个坟场呆了一晚。第二天晚上,中年男人把我带到新住处。听其他人议论,才知道,这个男的跳楼摔死了,并叫我不要回原来的住处。我大约一个月前加入传销组织,我没有交钱。我跟跳楼的人说过一句话,他说是个女的叫他来开网店的。我听见女寝室有女的劝他留下开网店赚钱。17、被告人茹密的供述:2013年3月,网友介绍我过来开网店。我过来后,被安排在永安堂小学后面的房子住,每天吃饭、聊天,听课、打牌、玩游戏、睡觉。2013年6月7日,李慧叫网友庄某戊过来,他过来了。何青瑶和李慧到车站将他接回来。22点时许,接回后,我们和他聊了一会天,让他先休息,李慧把他的电话拿了过来。安排他和何定、冯永林、罗年红、张应海一起住。第二天早上,吃过早饭,何青瑶“讲课”。课后我们七个人陪他打牌、玩游戏、聊天。直到晚上吃饭之前,何青瑶又“讲课”。饭后玩到22时许休息了。第三天,也是这样在家里陪庄某戊一天,都没有出去。6月10日,我们还是一样的陪他一天。晚上,我靠着李慧睡着了,20时许,我听何定讲那个人跳楼了。我们吓坏了,都跑了,他们安排我和何青瑶、李慧到米粮苏泊尔后面的一栋私房的三楼的另外一个“家”去住。李慧拿他的手机是不想让他给家里打电话。我们和他聊工作的事情,让他在我们这里不要担心。他来的当天晚上,说要出去住,我们没有要他出去,要他将就着住下来。永安堂的家里住了,有我、李慧、何定、何青瑶、冯永林、罗年红及张应海,张应海负责吃、住。平时新人接来后,把他的手机拿了,不要他和家里人联系。我们会陪着新来的人聊天、下棋、打牌、听课,不允许外出,直到新来的人思想转化了,愿意加入我们这个行列才可以单独外出。庄某戊跳楼时,我们七个人都在屋内。庄某戊是从他们男的住的房间的窗子跳下去的。我们一般在家里上课,每天有不同人员从外面过来讲课,讲一些营销计划,如何才能够挣到钱。我只知道有业务员、组长、主任。我是业务员,我们的主任叫何易。如果有新朋友加入了,我们不能出去玩,要在家里一直陪着新朋友,看新人的思想转化情况,一般要几天时间。他们讲的是网络营销,现在知道是传销。我们平时所需的费用都是自己凑的,给家长负责,由他统一支配。我是被朋友骗进来的,交了2800元。营销的是天狮化妆品,我从未见过。我和庄某戊相处时,感觉他有点恐惧。我安慰过他,叫他不要担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非法拘禁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登记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涟水县朱码镇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庄某甲系被害人庄某戊之父,高某系被害人庄某戊之母,许某系被害人庄某戊之妻。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系被害人庄某戊与许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及庄某戊均系农村户口。庄某乙于2011年5月4日出生,庄某丁、庄某丙于2012年3月20日出生。2、交通费收据29张,共计人民币1957.6元。3、住宿费收据3张,共计人民币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360元。本案交通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单据,认定为1957.6元。本案住宿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单据,认定为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庄某戊的三个小孩的生活费,应由其妻许某承担一半,庄某戊承担一半,且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067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因积极参与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万黑、茹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德宾、李慧、李万黑、茹密,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慧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戊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过高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的行为给被害人庄某戊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辩护人费勿平辩称,被告人熊焰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梅灿军、方琴辩称,被告人李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费勿平辩称,被告人熊焰系从犯,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梅灿军、方琴辩称被告人李慧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观点,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熊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李万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五、被告人茹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六、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高某、许某、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7.6元;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乙、庄某丁、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676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8417.6元,由被告人陈德宾、熊焰、李慧、李万黑、茹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告人李慧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外,余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