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湟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生林、马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生林,马青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自俭,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财,男,汉族,生于1982年,系该联社大源分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邦鑫,男,汉族,生于1973年,系该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被告:马生林,男,回族,生于1947年,农民。被告:马青海(曾用名:马青虎),男,回族,生于1970年,农民。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生林、马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林、马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生林于2007年3月20日从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定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归还,现贷款余额为50000元,利息165866元,本息合计215866元。此笔贷款由马青海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因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1586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65866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信用社向被告马生林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0日。2、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2007-2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生林签订了借款合同。4、农村信用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2007-2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青海签订了保证合同。5、贷款催收催保通知书(存根)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缺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生林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担保2007-22号),合同约定马生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按季清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青海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担保2007-2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马青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马生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马生林缴纳借款日至2007年5月20日的利息1087.7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8月13日采取送达催收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多次催收,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马青海送达催收通知主张保证责任,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65866元,合计215866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生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生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被告马生林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青海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虽然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保证人送达了贷款催收催保通知书后,保证人在该催款催保通知书上签字,但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偿债务的,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青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生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165866元(含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合计21586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青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马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永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