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韦×开、莫×盛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谭某,韦×开,莫×盛,黎×明,周某,黄某甲,韦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某”,男,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21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开,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盛,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明,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23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3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周某、黄某甲、陈某甲、谭某、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以出售桉树为由联系到被害人黄某丙、姚某甲、姚某乙、钟某,由被告人莫×盛、周某带领四名被害人到林权所有人朱×登、罗×玲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林地实地查看。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经商量决定分别饰演不同的角色诈骗他人合同定金。2014年1月12日,韦×开冒充山主朱会登的委托人吴×华,莫×盛和周某充当促成合同签订的中间人,利用朱×登、吴×华、罗×玲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骗取四名被害人的信任,由被告人黎×明、韦×开的朋友“老板娘”分别饰演的山主朱×登、罗×玲与被害人姚某甲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骗取了四名被害人共同出资的合同定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后被告人莫×盛、周某又以办理砍伐证及修路处理村民纠纷为名,向四名被害人索要14000元,后被害人将14000元汇入被告人周某的农行账户,被告人周某分占6000元,被告人莫×盛分占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以有人出售桉树为由联系到被害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周某、黄某甲带领被害人到林权所有人莫桂森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林地实地查看。随后被告人韦×开、黄某甲、陈某甲经商量决定分别饰演不同的角色以签订桉树买卖合同为由诈骗对方合同定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冒充该片林地所属村的村长,被告人韦×开冒充中间人吴×华,被告人周某充当介绍人联系买家,被告人谭某在黄某甲的邀约下冒充××村委会干部韦主任,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村委会公章等物品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陈某甲假扮山主莫桂森与被害人张某甲、汤某签订《桉树购销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汤某、张某甲合同定金10万。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3、2013年8月,被告人韦某甲与陈×英(另案处理)商量以假借出售桉树林木为由骗取他人合同定金。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韦某甲冒充系清远市清新区××桉树林林木所有权权属人,骗取被害人汤某信任,并与其签订《桉树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合同定金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桉树购销合同》、《收据》、《立约》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4、2014年3月,被告人韦某甲、韦×开、陈某甲经商量,虚构清远市清新区×××村境内的一块1241亩山林林木所有权人莫×森授权韦某甲出售桉树的事实,由被告人陈某甲充当介绍人,被告人韦某甲扮作莫×森的委托人,被告人韦×开负责提供有关桉树山林承包合同等证件,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由韦某甲与被害人签订了《承保桉树林木砍伐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合同订金3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韦某甲占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综合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周某、黄某甲、陈某甲、谭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周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谭某、韦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被害人黄某丙、姚某甲、姚某乙、钟某被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事前相互邀约,事中相互配合并分饰不同角色,具体实施了诈骗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知晓他人已经在实施诈骗行为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充当介绍人,起到了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害人汤某、张某乙被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韦×开、黄某甲、陈某甲事前相互邀约,事中相互配合并分饰不同角色,具体实施了诈骗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应邀参与并饰演村委会干部,在被害人需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公证时,由谭某饰演的韦主任的出现坚定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信心,对于合同的签订起到关键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知晓他人已经在实施诈骗行为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充当介绍人,起到了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害人陈某乙被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韦×开、韦某甲、陈某甲有事前同谋行为,并且被告人韦×开、陈某甲有一定的帮助行为,但是具体合同诈骗行为则由被告人韦某甲独自完成,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开、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开、黎×明、黄某甲、谭某、韦某甲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承认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莫×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三、被告人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九、责令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周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丙、姚某甲、姚某乙、钟某人民币214000元;责令被告人韦×开、黄某甲、陈某甲、周某、谭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汤某人民币9万元;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韦×开、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十、公安机关已经扣押被告人谭某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汤某。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1、在诈骗张某甲、汤某的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不大,没有分到钱,是从犯。2、其不知道韦某甲诈骗陈某乙。原判量刑过重,请改判其一年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1、在诈骗张某乙、汤某的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2、其是初犯,坦白认罪,主动退赃,身患重疾,请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韦×开、黄某甲、周某、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在对被害人张某甲、汤某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韦×开、黄某甲等人共谋后,冒充林权所有人莫桂森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韦×开、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在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汤某的财物后,上诉人陈某甲分得了财物。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没有分得财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是由陈某甲和韦某甲带他去看山的,该陈述有证人朱某、黄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韦×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韦某甲收取被害人陈某乙3万元后,陈某甲多次要求分占该违法所得。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陈某乙的行为。对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在诈骗张某甲、汤某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编造自己身为村干部的事实,与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韦×开、黄某甲、周某等人分工合作,对促成被害人签订桉树购销合同起重要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犯罪数额10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谭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周某、黄某甲、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陈某甲、谭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韦×开、莫×盛、黎×明、周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