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玉与赵文宇、范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赵文宇,范军刚,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郭玉,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法定代理人郭黎明(系郭玉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建春,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文宇,男,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同明(系赵文宇父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系该县惠堡初级中学教师。被告范军刚,男,甘肃省宁县人。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娅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锋,男,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下庄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赵文宇、范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法定代理人郭黎明,被告赵文宇、范军刚、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诉称,2013年12月6日下午7时许,其骑自行车行驶至西峰区马莲河大道与育才西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赵文宇驾驶的甘MT12**号出租车相撞,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文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交通费1390元、营养费2780元、护理费2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82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损失。被告赵文宇、范军刚辩称,发生肇事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费用6275.7元,原告诉状中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给付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其次,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标准范围内赔付。赵文宇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出租车车主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发生事故由车主承担一切,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赵文宇驾驶范军刚的甘MT12**号出租车行驶至西峰区马莲河大道与育才西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郭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玉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骨骼损伤;2、右股骨近端骨骼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1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51天,2014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花费医疗费4704.7元。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宇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玉得到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用为4704.7元,被告赵文宇、范军刚辩称已垫付医疗费用6275.7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本院确认为2040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9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1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8500元,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人均工资,本院确认为5023元。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本院确认为51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加之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肇事确已对其学业等产生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以上1-6项合计金额为1578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范军刚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军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军刚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87.7元(范军刚已垫付医疗费用627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原告郭玉自理。被告赵文宇、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郭玉负担762元,被告范军刚负担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