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顾培珍与于恒青、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顾培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恒青,居民。被告丁红,居民。被告丁兆和,居民。被告王志传,居民。被告吴行通,居民。原告顾培珍诉被告于恒青、丁红、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被告王志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青、丁红、丁兆和、吴行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珍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于恒青、丁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2.5%,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等为该款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恒青、丁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于恒青、丁红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0元;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传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我签字担保是事实,我要求几个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恒青、丁红、丁兆和、吴行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于恒青、丁红向原告顾培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日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顾培珍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志华及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认可预扣利息5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50000元。之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恒青、丁红向原告顾培珍借款,并由王志传、王志华、丁兆和、吴行通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于恒青、丁红出具的借据应予认定。原告与于恒青、丁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王志华、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于恒青、丁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0元,应按实际交付的95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为被告于恒青、丁红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恒青、丁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志传、丁兆和、吴行通对被告于恒青、丁红向原告顾培珍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182元(原告已预交7091元),由被告于恒青、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