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荔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曹泽海与古勇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曹泽海。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勇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凌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泽海诉被告古勇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记录。原告曹泽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景全、一般委托代理人苏文先,被告古勇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与本公司带锯师傅刘芳山携带一台已坏带锯飞轮,前往被告古勇文在荔浦县荔桂路131号带锯修理店进行维修,被告在维修操作过程中,其机器飞出的铁屑击伤了原告的左眼。被告当即送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临时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进行眼眶异物取出等手术,从2013年11月18日到11月24日住院7天。经医生确诊,原告伤情为:1、左眼眶内异物;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期间,被告到桂林看望原告,让原告安心住院治疗。由于病情复杂,医疗条件有限,经过医院建议和被告认可,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2日期间,原告转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硅油填充等手术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眼挫伤OS(左眼巩膜裂伤OS;左眼玻璃体混浊OS,左眼视网膜裂孔OS;左眼视网膜缺损OS)。由于伤情严重,需要继续手术,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4月24日第二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硅油取出等手术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硅油眼、硅油乳化;左眼视网膜裂孔,眼别OS。2014年7月,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因工致残七级”,劳动能力大为降低。2014年9月经过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就完全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开始在阳朔县金宝碎江、新村工业开发区开办竹木衣架厂,后来又到阳朔县白沙镇、葡萄镇与人单独或合股开设新厂,全家在乡镇居住多年。2011年在阳朔县阳朔镇清泉路502室9号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在阳朔县阳朔镇九龙工业区开办的阳朔前进木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经营木衣架的主要经济实体,并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认为其××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在其带锯修理店内操作其维修机器时造成原告眼睛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对其全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不当行为致残,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以及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及被告的经济困难,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药费44000元;误工费28416元(128元/天×222天);护理费13696元(128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800元;住宿费1000元;××赔偿金233050元(23305元/年×10年);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43362元,原告请求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274689元;二、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曹泽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阳朔前进木业有限公司、阳朔县康宏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书、纳税申报表、银行开户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金宝乡久大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证明、阳朔县白沙镇政府企业办证明、九龙厂房及住房、办公室相片,阳朔法院调解书一份、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就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活动,开始在阳朔县金宝碎江、新村工业开发区开办竹木衣架厂,后来专门到阳朔县白沙镇、葡萄镇等乡镇与人合股开设新厂,全家在乡镇居住生活多年;(2)原告与亲友合股在阳朔县白沙镇九龙工业区长期开办的阳朔前进木业有限公司及葡萄镇工业园开办的康弘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先锋机械厂等是原告主要的经济实体产业,并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3)2011年在阳朔县阳朔镇清泉路502室9号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4)原告与曹佳宇系父子关系,与林诗姣系夫妻等,全家居住生活在县城,并在城镇经商多年,据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等费用。3、桂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桂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45号)及被告古勇文亲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行政机关认定原告眼睛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因等基本案情。4、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对刘芳山的询问笔录、刘芳山出具给阳朔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证词,证实原告在被告古勇文带锯修理店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荔浦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该医院检查原告眼眶伤情为左侧球内前下方颞侧异物存留。6、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资料一套(包括: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进行眼眶异物取出等手术,从11月18日至11月24日住院7天。经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1)左眼眶内异物;(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7、广东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结论、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一套,证实原告由于病情复杂,医疗条件有限,经过医院建议和被告认可,后来又转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硅油填充等手术诊治,从2013年11月26日到12月2日,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眼挫伤OS(左眼巩膜裂伤OS;左眼玻璃体混浊OS;左眼视网膜裂孔OS;左眼视网膜缺损OS)。由于伤情未好,需要继续做手术,2014年4月22日至4月24日第二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硅油取出等手术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硅油眼硅油乳化;左眼视网膜裂孔,眼别OS。8、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通知书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7月,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因公致残七级”。2014年9月鉴定原告眼睛伤情为五级伤残。被告应该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给原告。9、荔浦县中医院、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广东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及阳朔县人民医院等收费收据多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及检查费用44000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均应由被告支付。10、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11、照片,证实原告住所地的房子和厂房的情况。12、工伤保险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伤残待遇是24313元、医药费是41616.5元、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1073元。13、第一组照片三张1-3号,证实原告家庭的房子在阳朔县清泉路以及房屋情况;第二组照片一张4号,证实原告在阳朔县白沙镇九龙工业园区厂房居住。第三组照片5-9号,证明原告开办阳朔前进木业有限公司。第四组照片一张10号,证实被告修理店的位置。14、原告证人曹佳宇出庭作证,证明阳朔县阳朔镇清泉路502室9号商品房一套是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并与曹佳宇从2011年开始一起在此居住。被告古勇文答辩称:一、原告的眼睛受到铁屑的飞击造成伤害,完全是原告不听被告及维修人员的劝阻,强行在维修车床边观看造成的,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事发当日,原告送带锯飞轮到被告店里维修,谈好维修内容和价钱后,被告和维修工人叫原告离开,待修好后来取即可,但原告不听,要在维修机床边观看,被告及维修工人多次劝阻,原告才离开。被告对带锯飞轮进行维修,大约二十分钟后,原告及带来的工人又从外面回到修理店,在维修机床边观看,被告及维修工人再次劝原告离开,但是原告仍然不听劝告,还是站在维修机床边观看,还拿了张凳子坐在维修机床边,被告再次劝原告离开无效,结果原告被维修车床上飞出的铁屑击中眼睛。二、原告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营养费3000元不应该计算,因为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且医嘱要求“清淡饮食”。(二)误工费28416元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告的误工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即使按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611元,误工费92.08元/天,而不是128元/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及来回时间应该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计算到定残之日不符合事实,原告治疗回家,一直在企业进行管理工作,其企业也正常运转,没有遭受停工损失,依法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所说到广州治疗检查8次,来回时间每次算3天为24天,加上住院17天,误工时间为41天较符合实际,即使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775.28元(92.08元/天×41天)。(三)护理费13696元的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从两个治疗医院的医嘱和疾病证明书来看,医生没有医嘱安排人员护理,只是证明其做完手术后“术后安返病房,予抗炎抗感染治疗”;2、护理费128元/天没有依据;3、全休3个月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凭证,不能支持。(五)××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7910元(6791元/年×10年)。(六)继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支持。(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已经计算××赔偿金后,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其相应的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勇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前进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三页,证实该企业从成立至今没有申报过停业,包括曹泽海受伤和治疗期间企业也未停业,曹泽海受伤误工不多、时间不长。2、被告带锯修理店照片三张,证实带锯修理店有明显警示标志,谢绝外人参观。3、被告修理店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带锯修理店门面较窄,仅为6米,除开墙体和安装机器,空间不大,无论是谁,如站在机器边观看修理,肯定是有危险的事实。4、被告证人蔡珍均、古智慧、覃涛、卓健的证言,证明被告的工人在案发时多次劝阻原告及原告的工人离开机床外出等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古勇文对原告提供证据1、3、5、6、7、1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古勇文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认为原告受伤期间,企业虽照常营业,但原告仍然存在误工;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是案发当时的照片,是案发后补的,而且照片中的“工场重地,谢绝参观”的标志不是警示标志;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人劝原告及工人离开不是因为机床边危险,而是因为等的时间太久。被告对原告曹泽海提供的证据2、4、8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和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原告治疗费的发票比较混乱,无法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4000元,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2014年9月4日在广东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白内障的医疗费8904.04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交通费票据单号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证明治疗工伤并发白内障不予认可。对证据1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8.9、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可以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与其工人刘芳山到被告位于荔浦县荔桂路131号带锯修理店对一台带锯飞轮进行修理。被告在维修操作过程中,原告坐在离机床约3米远位置,被机器飞出的铁屑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当即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处理,因伤情严重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4日住院7天经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1)、左眼眶内异物;(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建议广东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26日到12月2日,原告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眼挫伤OS(左眼巩膜裂伤OS;左眼玻璃体混浊OS;左眼视网膜裂孔OS;左眼视网膜缺损OS)。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清淡饮食;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全休3个月,不适就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硅油眼硅油乳化;左眼视网膜裂孔,眼别OS。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复查。以上三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4378.52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到广东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白内障手术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9642.49元。出院诊断:并发性白内障、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复诊时间:术后一周、术后一个月、术后三个月;3、如发现术眼红、痛、视力急剧下降、视物变形,请即来就诊。2014年7月31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因公致残7级”,2014年9月23日,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公致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权利人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遭受人身损害支出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有责任的,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工作场地对原告的带锯维护过程中,飞出的铁屑击中原告左眼,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视被告工作场地的警示标识,疏忽防范意识,滞留在施工场地上,也是导致其眼睛被铁屑击伤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古勇文的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应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由于自身的过错对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主要基于两个要素:1、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居住生活在非农村区域达一年以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阳朔前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成立一直从事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阳朔县白沙镇乡镇企业管理站、阳朔县金宝乡久大村民委员会、阳朔县阳朔鲤鱼井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且在城镇居住多年,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扣除原告治疗眼睛白内障手术的费用部分,原告实际支出34378.5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2013年11月26日到12月2日,原告在广东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第二次在广东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3天,计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者因工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该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计309天,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年38583元计算,误工费为32661.3元(38583/年÷365天×误工时间309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41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赔偿金:279660元(23305元/年×20年×6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金233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6、住宿费244元;7、交通费:640元(160元/人×4次);以上合计299128.5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即209389.96,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眼五级伤残,左眼光感,容貌也受到一定的毁损,有碍人体的美观,其精神受到了一定打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判处1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3696元,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医嘱需要陪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其只提供了244元的票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78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全,且有9张定额车票是连号的,被告也不予认可,本庭根据原告实际从阳朔前往广州住院治疗两次,来回4趟计算,交通费应该是640元(160元/人×4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勇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09389.96元给原告曹泽海;被告古勇文赔偿原告曹泽海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负担1761元,由被告负担41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吴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莫德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