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恩国、张凤珍等与张玉芝、王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国,张凤珍,张玉芝,王庸,王超,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王恩国,居民。原告:张凤珍,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芝,无业。被告:王庸,无业。被告:王超,无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1号。法定代表人:钱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恽振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恩国、张凤珍与被告王恩志、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恩志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张玉芝、王庸、王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恩国、张凤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王庸、王超、被告张玉芝、王庸、王超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金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忠、恽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国、张凤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恩国兄弟四人:老大王恩奎、老二王恩广、老三王恩志、老四王恩国。四兄弟父亲王炳章有祖宅一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东大街后大街29号。1980年1月,经父母同意,兄弟四人商定分家另过,当时签分家单一份,对房产及宅基地进行了分割,约定不动产正房中间一间半分给大哥王恩奎,东间两间分给三哥王恩志,西间一间半分给原告王恩国,房后沿留五尺房阴以外二门以里的宅基地归二哥王恩广,南面厢房一间半北山留五尺墙阴后也归二哥王恩广,正房南面的宅基地对着谁的房子就归谁。二门外至北坑沿宅基地东半归三哥王恩志,西半归第一原告王恩国。分家后当年,二哥王恩广去世,没有遗留子女。1986年,父亲王炳章去世,1997年母亲去世。1983年王恩志在老宅北面,占用原告王恩国和二哥王恩广分家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1987年原告在王恩广南面厢房拆除的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后又建三间倒座房。2010年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置换成楼房后归被告金塔公司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在二哥王恩广厢房拆除的宅基地上所建三间正房及倒座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相应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二被告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补偿安置内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补偿安置内容无效;2、第二被告置换给原告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楼房(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被告张玉芝、王庸、王超辩称,1、1980年1月份(阳历)分家,王恩广于同年6月初一(阴历)去世,在父亲的指令下,由王庸打幡送终。王恩广的遗物遗产由王庸继承,有证明人可证。2、王恩志1983年建房是在父母同意并指挥下在王恩广的菜园地上建成的,也就是说是在分家单上所说二门墙的地基的基础位置上为北沿建成的,新房的北面还留有车道,有邻居为证。3、1987年原告王恩国建房位置是祖宅南侧原来分给王恩广厢房的位置以及分家时应该分给王恩志的宅基地,当时遵照母亲的指令把原告建房所占的地方调换给了原告,原告是用原来分家时分给他的二门外至北坑沿西半部分的地跟王恩志换的。后来原告所建倒座的位置也在1987年一并调换给原告了。4、原告于2007年和兴盛公司签订协议,原告签订协议后,有月余王恩志才签订协议(包括王庸的宅基地)。2010年金塔地产和王恩志置换协议与2007年协议完全相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04年8月,唐山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大街白家沟两居委会签订了《平改楼项目协议书》,负责开发新丰社区部分平改工程,从而出现了由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和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共同开发平改工程项目的局面。因为种种客观因素的干扰,造成拆迁进展缓慢,平改项目停滞不前的局面。按丰润区政府燕山路街道办事处提示的和谐拆迁,加速平改的要求,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平改项目于2009年4月份转让给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东大街与白家沟两居委会的居民与唐山兴盛房地产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兴盛房地产的权利义务由金塔房地产承受。另外兴盛房地产与金塔房地产在拆迁面积置换的标准上有区别,兴盛房地产按实测实量的面积×0.75的标准进行置换,在协议置换过程中,为了加快拆迁,我公司加大成本投资,给被拆迁户很多的优惠,最主要的就是在置换面积标准上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原被拆迁户与兴盛房地产签订的协议中,置换的面积超过我公司执行的部分不予削减,不足我公司执行的标准的,予以补足。2、我公司与另一被告王恩志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协议就是王恩志与兴盛房地产签订置换协议的转换形式并没有变化。3、本案原告诉称:原告在王恩广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为准。原告对自己的所谓诉请要提供证据支持。对被告王恩志答辩中所述2007年王恩国与兴盛先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5月27日王恩国与金塔签订的协议。原来兴盛的协议实际履行的,我公司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承接,没有履行的按我公司协议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王恩国在金塔公司接手平改项目后,重新与金塔公司签订协议,置换楼房面积为210平方米。该协议中对争议宅基地上的房产补偿作了约定,但未涉及争议宅基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并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而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恩国、张凤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王伯秋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