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纪华与雷敦政、杜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纪华,雷敦政,杜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宋纪华。委托代理人李斌,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敦政。被告杜鹃。原告宋纪华与被告雷敦政、杜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纪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敦政、杜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工厂上班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右眼摘除,颅骨骨折。原告伤势好转后,经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被告分四次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原告放弃1400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份共计赔付原告90000元,后无故拒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雷敦政、杜娟作为甲方与原告宋纪华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协议书2011年4月9日,乙方在甲方的塑料厂中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乙方头部、大脑、面部、眼部受到创伤(注:右眼摘除),在事故发生后,甲方积极配合治疗,并缴纳医疗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自今日起甲方再赔偿乙方十六万元(160000.00元)工伤补偿金。于2011年10月26日前支付二万元(2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前支付三万元(30000.00元),2012年5月有日前支付四万元(4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四万元(4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三万元(30000.00元),此补偿金以乙方为甲方打的收到条为基准。2、在支付完补偿金前因乙方在甲方工厂中受到工伤伤害后引发的一切病症由甲方承担治疗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3、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伤赔偿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300000.00元)。4、在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无故骚扰甲方。甲方:雷敦政杜娟乙方:宋纪华。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内容:宋纪华你于2013年3月12日提交的你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宋纪华于2011年4月9日受伤,于2013年3月12日由本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2013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中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二被告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二被告仅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持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赔偿金210000元(300000元-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敦政、杜鹃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