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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丙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曹某甲,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寒冰。被告:赵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名叫曹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生下8个月后原告就带着被告外出打工,儿子由爷爷奶奶抚养,外出务工期间经常为小事发生口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曹某甲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