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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执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鹏与吴生敏、尹利明、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吴生敏,尹利明,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1917号申请执行人:刘鹏,男。委托代理人:李明恩,男。被执行人:吴生敏,男。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利明,女。被执行人: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兴国,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庄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吴生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鼎泰昌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吴生敏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昌盛花园24号1层15号门市一套(房权证号2007047**,面积49.46平方米,于2007年12月5日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予以评估,评估值为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本院委托辽宁瑞兴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对该门市房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8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10000元接收房屋抵顶借款。扣除为拍卖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刘鹏垫付评估费25000元、拍卖公告费8429元、代被执行人吴生敏偿还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按揭贷款40427.8元,本次执行以该房屋实际抵顶申请执行人借款为736143.20元。现三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463856.8元及利息,以及共应承担诉讼费32600元和执行费585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生敏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昌盛花园24号1层15号门市一套(房权证号2007047**,面积49.46平方米)作价8100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刘鹏垫付拍卖房屋评估费25000元、拍卖公告费8429元、代被执行人吴生敏偿还中国银行大连庄河支行该房按揭贷款40427.8元,余款736143.2元抵偿被执行人借款。庄河市昌盛花园24号1层15号门市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鹏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丛长庆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