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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葛远华与岳云忠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远华,岳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理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葛远华,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云忠,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藏族���高中文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4)理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岳云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岳云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岳云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岳云忠有车牌为川AQ****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岳云忠所有的川AQ****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二、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陈世春审判员  任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献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