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交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娥与赵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娥,赵利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交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董娥,女,195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江左镇。委托代理人杜晓纳,女,1978年生,汉族,住伊川县江左镇。系原告董娥之女。被告赵利峰,男,198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江左镇。原告董娥诉被告赵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娥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左右,原告在江左村赶集后回家路上,被同向驾车的赵利峰撞倒昏迷。被告赵利峰将原告送到江左卫生院简单抢救,原告被转至伊川县医院治疗。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利峰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31天,被告赵利峰支付2500元后便无音讯。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8.58元、误工费3007元、护理费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873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峰未答辩���原告董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陪护证;5、出院证;6、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被告赵利峰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赵利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左至白土窑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原告董娥挂倒致伤。2014年5月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娥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娥即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88.85元,期间需1人护理。经诊断,董娥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本院认为,被告赵利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董娥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利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娥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利峰对原告董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董娥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588.8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每天30元,计870元;3、营养费,29天每天10元,计290元;4、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1人护理,计算29天,计2307.24元;5、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计算29天,计1943.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用车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499.25元,由被告赵利峰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娥14499.25元。驳回原告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元,公告费260元,计528元,由被告赵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盛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