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诉霍春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霍春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号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被告霍春茂.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霍春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春,被告以我村欠款为由,擅自侵占我村的办公用房、库房五间及院内部分土地,虽经村委及派出所多次劝阻,被告拒不腾交,导致我村民小组不得不租赁场地办公,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的办公用房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霍春茂辩称:我没有擅自侵占,是在我承包村委水井缴纳承包费后,因受伤不能继续承包,和村委原主任王某某协商退包,王某某答应每年退给我2000元,结果村委一直没有给付,后王某某出具手续以村委会的办公用房做抵押,于2013年我就在村委拒不给付我承包费的情况下将大队的办公用房锁住两间,而非五间,另外的三间大队已经承包出去,每年收取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霍春茂承包了原告水井一口,同时缴纳了承包费用。但在承包了三年之后,被告霍春茂因受伤不宜继续承包,于是和大队原村长协商,村委经研究决定每年返还被告霍春茂承包费2000元,直至付完。村长王某某还为被告霍春茂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如果集体如果没钱给付霍春茂是,集体将大队元东半边抵押给霍春茂使用。后给付了三年后,由于村委换届等原因,村委不再给付被告霍春茂。于2013年春被告霍春茂将原告的办公用房二间上锁,但允许小组的人员往外去东西,并将小组院内开垦中止玉米。小组办公只能租赁。另外三间办公用房,小组承包给其他村民使用。原告称,租赁办公用房经村委研究决定一年的租赁费用为8000元。另外原告称,在被告锁住房子期间,丢失了小组所有的扩音器一台价值月2000元应由被告给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证明材料、乡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不能因换届选举之后新任领导不管旧事而与村民产生纠纷,对于所欠被告的费用应尊重事实予以解决,对此,被告霍春茂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做评断。被告霍春茂因村委欠有该承包费而占据村委会的办公用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腾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霍春茂占据办公用房属事出有因,再者,村委还将另外三间承包与他人表明村委并不是没有了办公用房而非得租赁不可,该提供的证据没有合理的事实为依据,故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春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所占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的办公用房(库房)和院内设施交由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使用。驳回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南依涧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