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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1日生育女肖某乙,2010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往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半。被告肖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相识后,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日生育女肖某乙。诉讼中,被告肖某甲书面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父母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小孩,对此,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此系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