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人保揭阳公司与赵卓、李楚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赵卓,李楚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卓,男,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权,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填,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卓、李楚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李楚填驾驶粤VU40**号小型轿车在揭西县京棉公路棉湖镇海都大酒店路段与朱维驾驶的电动车后载赵卓发生碰撞,造成朱维、赵卓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揭西公交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维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楚填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朱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楚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卓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赵卓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睑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赵卓住院至2013年12月8日,住院天数为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39.9元(赵卓提供3单为4651.48元,李楚填提供其为赵卓垫付的4单为1388.42元)。另查明,粤VU4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楚填,该车在人保揭阳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的另一伤者朱维也向法院起诉,经核查,朱维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8248.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8073.83元。赵卓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朱维的索赔权利。一审庭审中,人保揭阳公司提出无法核实赵卓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赵卓提供用药清单,以核实用药的合理性。对此赵卓当庭提交医院的住院费用表,人保揭阳公司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进行质证,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李楚填对住院费用表没有异议。赵卓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揭阳公司、李楚填连带赔偿赵卓各项损失共计8608.93元。其中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李楚填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李楚填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楚填驾驶粤VU40**号小型轿车与朱维驾驶的电动车(载赵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维、赵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楚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卓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对赵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赵卓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表,确认赵卓住院医疗费用为6039.9元。人保揭阳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的用药费用应当由赵卓或李楚填承担,对此,人保揭阳公司并未指出赵卓的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赵卓的治疗及其所使用的药品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卓住院共6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卓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赵卓的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365天×6天=404.91元,赵卓住院6天,其请求计算误工15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卓住院6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赵卓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772.92元(47019元/年÷365天×6天)。赵卓请求护理费标准按51415元/年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赵卓主张营养费500元,因赵卓受伤并没有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赵卓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作为粤VU4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维同时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卓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按其损失比例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揭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赵卓赔偿。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朱维驾驶的是电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朱维负主要责任,李楚填承担次要责任,赵卓不承担责任,故人保揭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楚填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卓自愿放弃对朱维的索赔权利,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卓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404.91元、护理费772.92元,合计1177.8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639.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维的损失伤残限额部分为98248.39元,医疗限额部分为78073.83元,赵卓和另一伤者朱维的伤残限额部分不会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故人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卓1177.83元;赵卓和另一伤者朱维的医疗限额部分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赵卓的医疗限额损失6039.9元所占比例为7.8%,故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赵卓78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5859.9元(6639.9元—78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40%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赵卓赔偿,又因李楚填已垫付了1388.42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数额为5859.9元×40%-1388.42元=955.54元。人保揭阳公司辩称朱维驾驶的是机动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关于李楚填垫付的医疗费用1388.42元,该款在本案中人保揭阳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李楚填,或者由李楚填与人保揭阳公司协商理赔或另案诉讼解决。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揭阳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卓1957.83元。二、人保揭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卓955.54元。三、李楚填对人保揭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955.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8元,赵卓负担17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赵卓、李楚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卓因乘坐朱维驾驶的电动车而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维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且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该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对朱维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朱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朱维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而人保揭阳公司承保的车辆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揭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赵卓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朱维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所证明、记载。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朱维驾驶的是机动车没有证据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商业三者险中比例赔付的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有该约定存在。其次,退一步讲,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人保揭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其主张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按照40%比例赔付。李楚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李楚填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揭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揭阳公司对朱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仅对朱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揭西公交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朱维驾驶的为电动车,李楚填驾驶的为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超标车辆,故应认定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另外,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朱维驾驶的为机动车,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人保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李楚填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李楚填不生效。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朱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