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建音、沈雪丹与吴李时、吴李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音,沈雪丹,吴李时,吴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沈建音,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雪丹,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李时,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李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音、沈雪丹诉被告吴李时、吴李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松,被告吴李时、吴李贤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及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沈某的妻子和女儿,2015年1月4日,受害人沈某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沈秋顺),行驶至国道324线452KM+600M(诏安县殡仪馆路口路段),被被告吴李时驾驶的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致沈某、沈秋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诏公交认字第(2015)00002号】,认定被告吴李时与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秋顺不承担事故责任。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吴李贤。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受害人沈某生前系教师,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同时也是家庭的精神支柱。该事故造成原告方严重的精神损害。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4017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30559元,故依法起诉要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93779.5元。其中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支持2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交通费1500元过高;误工费应按2人5天计算。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案肇事车辆D9C897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李时、吴李贤共同辩称,车辆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的受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音、沈雪丹分别系死者沈某的妻子和女儿。2015年1月4日,受害人沈某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沈秋顺(另案处理),行驶至国道324线452KM+600M(诏安县殡仪馆路口路段),被被告吴李时驾驶的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李时受伤、沈某及沈秋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诏公交认字第(2015)00002号】,认定被告吴李时与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秋顺不承担事故责任。闽E×××××号二轮摩托车,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诏安县价格认证���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017元。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吴李贤。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吴李时自愿给付两原告30000元作为慰问,此款不作为赔偿款。经平等自愿协商,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的保险款与本事故另一死者沈秋顺的近亲属即(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原告平均分配。受害人沈某生前系教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诏安县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教师证、诏安县白洋乡中心小学及诏安县教育局证明等书证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建音、沈雪丹系死者沈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李时驾驶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吴李贤事发时没有在现场,虽是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但与被告吴李时系车辆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各方当事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死者沈某生前系教师,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福建省��计局相关数据,福建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被害人沈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二是丧葬费,49328元/年÷12×6=24664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福建省上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三是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第十条,考��侵权人吴李时承担同等过错责任,造成两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严重后果及我省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80000元酌情确定70000元。四是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确有交通费需要其请求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酌情确定1000元。五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人×7天×89元=1246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两原告系农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福建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为89元/日。六是车辆损失费4017元,根据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闽E×××××摩托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40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此项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合计71725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有精神抚慰金5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6025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有330127元,因本案还有另一死者沈秋顺,故商业三者险两案平均分配250000后原告剩余损失80127元,应由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吴李时承担。被告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李时、吴李贤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吴李时的人身损害赔偿及吴李贤的车辆损失,因涉及闽E×××××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其并非本诉当事人。故反诉与本诉当事人范围不一致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沈建音、沈雪丹5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合计30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李时应赔偿原告沈建音、沈雪丹80127元。三、驳回原告沈建音、沈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3603元,由被告吴李时负担3542元,原告沈建音、沈雪丹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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