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强与被告安宁、安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强,安宁,安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张卫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安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安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层1501-1505,**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284637-4。代表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张强强与被告安宁、安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强及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张卫卫,被告安玉平、被告安宁及安玉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强诉称,2013年7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张强强驾驶鲁E2E×××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468公里50米处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安宁驾驶的京NK0×××号车右侧中后部相接触后,越过道路右侧沟又撞至道路右侧防护网与护网外绿化树木,致张强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与绿化树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诉请医疗费213607.8元、残疾赔偿金55224元、误工费51211.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K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在京NK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安宁、安玉平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强强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170000元。被告安宁辩称,原告张强强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宁因本次事故也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告安玉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安玉平在京NK0×××号车上,原告张强强驾驶的车辆撞在京NK0×××号车的后方,车速为156km/h,而安宁驾驶的车辆车速为90km/h到100km/h之间。事故发生后是安玉平报的警,并且协助120抢救张强强。因为张强强超速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安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京NK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京NK0×××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京NK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张强强驾驶鲁E2E×××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468公里50米处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安宁驾驶的京NK0×××号车右侧中后部相接触后,越过道路右侧沟又撞至道路右侧防护网与护网外绿化树木,致张强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与绿化树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宁无责任。原告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东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如下:交通事故路段限速100公里/小时,张强强驾驶鲁E2E×××号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不低于156km/h,安宁驾驶的京NK0×××号车事故时的速度高于鲁E2E×××号车事故时的速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强强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65538.06元,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48069.74元。后原告张强强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938.4元。原告张强强系华泰集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标准为339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京NK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强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8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强强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短缩4.0cm;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张强强误工时间为452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强书面放弃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对被告安宁、安玉平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宁提供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根据东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被撤销,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张强强和被告安宁均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已违反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宁应对原告张强强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玉平虽系事故车辆车主,但其在车辆的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宁驾驶的京NK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宁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安宁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安宁驾驶的京NK0×××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原告张强强已书面放弃对被告安宁主张赔偿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546.2元系原告张强强因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强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6%的比例计算20年为552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452天,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标准3390元,其误工费核算为5107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41546.2元、残疾赔偿金55224元、误工费5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5384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K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1076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中保财险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强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强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强强负担。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受朋审 判 员 张立云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