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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许某甲,后双方到深圳务工。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问,为了打牌,多次殴打原告逼索赌资;经亲友屡次劝告,仍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8巷6号1101室(价值16.5万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许某甲的出生日期;证据三: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对离婚、小孩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他事项达成一致;证据四: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医学鉴定委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遭受被告及被告父母亲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处理并进行伤情鉴定登记、伤后治疗及当时伤情的状况;证据五: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8巷6号1101室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行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则被告坚决要求女儿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因为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已经有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宜改变,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在2007年8月,被告的父母曾经以24万元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平镇司马村金田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给原、被告居住,2013年9月,原、被告将该房屋以19万元出售,所获的售房款全部给原告保管,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父母;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8巷6号1101室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于2010年8月全额出资购买,暂时给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因为属于小产权房,并未办理房产证,合作建房协议上由原告署名,是因被告父母为了安抚原告,期望原、被告能够和睦生活下去,为了原、被告婚姻更加稳定才为之,如果离婚,该房屋也应当归被告父母所有。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当时封锁了被告的经济来源,逼迫被告签字的,且这份协议书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当日确实闹了矛盾,但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举证中所受伤害也是在双方的肢体接触中造成,后来派出所接到报警,了解情况后对案件作为家庭纠纷予以了处理;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当时是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和胞姐一起去经办的,被告从来就没有见过这份所谓的建房协议书,房款的收据在原告手中。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原、被告曾有协商离婚的事实,不是原、被告对离婚、小孩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他事项达成一致的有效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并无公安部门对纠纷的处理、认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是房产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亲友介绍相识,2002年8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5月10日生育女儿许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