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升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丁世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丁世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升,男。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梁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宋连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娅君,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丁世俊,男。上诉人王庆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娅君到庭参诉讼。原审被告丁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委会证明和居民户口薄均反映出上诉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鑫源配货中心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上诉人主要从事搬运调配工作。故原审以农、林、牧、渔业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否恰当。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上诉人居民户口的性质和其工作性质。进而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另上诉人提供存车费相关票据,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该费用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该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