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57幢109室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黄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余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更多数据: